摘要
随着改革开放到我国发展进入到新阶段,我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在经济进步的同时,对环境的损耗也与日俱增,环境侵权案件也频频发生,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着重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问题,环境保护不仅是当前发展的需要,更是未来发展的需要。我国在2021年首次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有很多制度的增加和创新,回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中增加的三个条文分别为: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对保护环境提供了新时代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不仅回复了新时代的需要而且对于保护环境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进步意义。但是《民法典》中的环境侵权规定的较少,对于解决一些疑难复杂的环境侵权案件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基于这一问题,本文中还提出来一些修改进步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设立目的;责任形式
一、引言
在现代社会中,环境污染频发,造成的污染事故后果十分严重,对于人们的身体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对于如何通过环境侵权责任立法保护生态环境,成为了现代民法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基本原则中,将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第七章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责任。为保护生态环境的健康和为人民群众创造安全清新的生活生产环境提供制度的保障。本编在深刻总结我国已经存在的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外的优秀法律文化和做法,以回应在时代发展过程中对保护环境所提出来的问题[1]。
二、环境侵权责任概述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特殊性在于这是以环境为侵权对象的侵权行为,是指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由人类造成的,并且在环境受到侵害后,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等私人的合法利益也因此受到损害,环境侵权人就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环境侵权所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损害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都是损害赔偿的方式,其目的和民法的目的一致,都是为了救济被害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也显现出了它的缺陷:比如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完整的填补,事后救济存在被动性,被侵害的环境保护无法落实等问题。《民法典》就对该责任存在的缺陷作出了回应,增加了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目前我国关于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惩罚性赔偿方式、赔偿性方式、环境修复方式。
(二)《民法典》中的环境侵权责任
破坏生态与环境污染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在自然环境中包含着生态,自然系统是由环境和生态所组成的,具有多种自然因素,两者都属于公共产品,不能贸然地将二者区别开来。污染环境会导致生态破坏,生态被破坏还会导致污染环境的损失扩大。因此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不能再仅仅局限于污染环境,对污染环境造成的利益的损害进行救济而且对于破坏生态损害的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必须考虑在内。所以《民法典》在原来的《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将二者作为平行的环境侵权的类型,区分了私益和公益的救济,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关于侵害私益的侵权责任规定于1229条和1233条;关于侵害公益的侵权责任规定于1234条和1235条之中。[2]
1、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就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所针对的是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其主要目的与民法的目的一致,主要是救济受害者的私人利益,也就是因为污染环境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损害,在该规定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损害也是特定的,只要因为侵权人污染环境造成被害人的特定权益的损害,才会对被害进行的救济,环境污染责任救济的对象限于私益。
2、生态破坏责任
该规定为《民法典》新增,在《民法典》生效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只规定了污染环境责任,没有对生态破坏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中,“因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脱节,生态破坏的行为既侵害了私益又侵害了公益,如果一个行为没有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则很难提起侵权诉讼,但是对于生态破坏的损害又会实际侵害自然环境和对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侵害,日后再进行救济就会不利于自然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所以《民法典》就新增了关于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生态破坏行为指的是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例如对于生态系统、空气、植物、水源等造成的破坏。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是生态破坏的标志[3]。破坏生态责任中弥补了污染环境责任只保护私益的不足,对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的公共利益也进行了救济。行为人因损害生态环境而承担的责任是区别于损害私益的责任。
三、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构成环境侵权的行为要件客观上实施了损害环境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危害环境的行为被分成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但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环境责任体系下,环境侵权责任还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其中,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本文认为也应当作为环境侵权行为中的行为要件。
1、环境污染的行为
污染环境指的是人类通过直接或者是间接的方式将超过环境自身净化能力的物质或是能量排放到环境中,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生存环境、发展环境、财产等都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例如放射性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等都是污染环境的行为。
2、破坏生态的行为
生态破坏(ecology destroying),是指人类、动植物的生存条件发生恶化是因为人类不合理的开发、使用对森林、草原等自然生态的严重破坏所造成的。破坏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往往都是不可逆的,因此需要很长的时间环境才可以恢复。破坏生态的行为典型有:土地的荒漠化、土壤盐碱化、水土流失等。
(二)造成了损害后果
在一般侵的构成要件中,包含着损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损害后果也是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在环境侵权中的损害往往都是不可逆的,所以其损害性比一般的损害后果大,具有更大的责难性。侵权人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害,主要有人身、财产、精神、环境权益等方面的损害,其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1)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范围十分广泛,损害的人数较多。(2)对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权利造成损害或者是有造成损害的危险。(3)对公共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并且导致了不可逆转的损害或者是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或者是其他更大的代价才能恢复的损害结果。综合以上所列举的危害结果的种类,可以对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有一个相对科学的判断,以此为根据可以准确的认定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合理性,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
(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还具有普遍性、必然性和相对性等特征。环境侵权中的损害结果因为侵权行为具复杂性,想要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十分复杂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成是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我国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成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得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是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要证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是由法官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衡量,判断双方提出的证据能否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告首先要对存在着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证说明,其次要能够证明自己存在损害的事实,比如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损害,或者是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最后要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环境侵权责任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被害人没有足够的资金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所以被害人只用证明到可以被一般人认可即可。侵权人相比较于被侵权人来说,具有更多的人力和财力来支持其进行诉讼,所以侵权人要足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的力度要大于被侵权人证明的力度,并且不可以以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来主张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
四、环境侵权的责任方式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方式
1、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在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首先是规定在消费者保护法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中,关于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方式,因为环境侵权本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不仅会侵犯私人利益,也会侵犯公共利益,而且,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修复的工程极大,有一部分损害环境的行为还需要经过日积月累后才会显现,这就会给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带来困难,尤其是会给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带来困难。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环境时提出:想要保护好环境,只采用事后的预防和救济的措施是不够的。目前,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规定,不同的学者有自己独到的见解,本文认为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是指:
为了处罚环境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以及防止该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人民法院出于对具体案件的考量,综合考虑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造成的环境侵害的严重程度和修复成本、环境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诸多因素,最终判决行为人承担超出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一种金钱赔偿制度。
2、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1)补偿性
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最基本的性质是具有补偿性,即尽量让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恢复原状,从而实现救济被侵权人的目的。但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直接显现出来的,而是间接地表现出来,有的还要经过很长时间才会表现出来,对于环境损害结果的认定也需要专业的机构来对此进行评估,因此,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害救济,仅仅依靠损害赔偿方式是不够的,因为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被侵权人需要聘请专业的团队来对自己遭受的损害进行评估,在诉讼中双方的诉讼实力会存在差距,这些情况不仅增加了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而且还会降低被侵权人的维权积极性,补偿性的维权方式往往难以弥补被侵权人因为环境侵权损害所支出的费用,运用惩罚性的赔偿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超出被侵权人实际损失。
(2)预防性
惩罚性赔偿侧重于事前的预防,与补偿性赔偿的事后救济性相比较具有更好的预防效果,能够更大程度地减少类似环境侵权案件的发生,具有警示性。在一个环境侵权案件中,如果一个环境侵权人被处以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是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给侵权人带来高额的赔偿金,警告侵权人不得再次实施该行为或者是与该行为相类似的其他环境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这也给其他企业或者是个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预防其实施或者是可能实施同样或是类似的环境侵权行为,让企业或者是个人在从事相关的活动时能后时刻审视自己的行为,在考虑到有其他企业或者是个人因为实施了相应的环境侵权行为能够在被惩罚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从而起到预防作用。在实践中,有的不法行为人企图通过环境侵权行为牺牲环境利益来获得经济利益,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这些不法分子的念头,不仅保护了环境还保护了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二)恢复性责任方式
1、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含义
生态环境的恢复原状是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的适用,指的是对被污染的环境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也就是被损害之前的状态,恢复到原来的环境标准,实现法益状态的完整。根据《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条款,当环境被污染或者是被破坏时,救济权利的最终目的是对已经受损的环境利益进行补救,让生态环境能够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对于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我国环境法专家适用的是谁损害谁修复、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即谁导致了环境问题就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2、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
我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由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或者是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或者是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生态环境侵权修复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违反了有关的国家规定且环境能够修复,第二,请求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第三,即使侵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或者是按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自行或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三)赔偿性责任方式
1、赔偿性责任方式的含义
赔偿性责任方式是指当环境侵权人实施的侵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损害,被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以金钱货币补偿其损害的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最主要的目的是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害,环境侵权责任也同样是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性责任方式还包括惩罚性的赔偿方式,但是对其适用的门槛较高,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才适用惩罚性的赔偿,但是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主要是以赔偿性的责任方式为主。
2、赔偿性责任方式的适用标准
对环境侵权适用赔偿性责任方式的标准,一般都是以同质赔偿[6]也就是补偿性赔偿的方式,根据被侵权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生态环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包括被侵权人因为环境污染所支出的修复生态环境、消除污染、期间损失费用、因环境污染导致的医疗身体健康、对环境污染源的调查、鉴定、评估、诉讼等费用,都应当考虑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中。
五、我国环境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纠纷处理机制单一
在我国目前环境侵权制度中,协商和诉讼是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如果协商不成功的话再进入诉讼的途径,但是由于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危害极大、影响范围广泛、诉讼的时间很长、法律关系复杂,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难以解决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具有滞后性,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和实现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
(二)缺乏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规定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只规定了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环境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现在世界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模式主要有:(1)固定金额模(2)弹性金额模式(3)无数额限制金额模式[8]。虽然国内学者对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讨论,但是截至目前对于如何具体的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和确定方法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定不宜过高,这会造成惩罚过度,出现矫枉过正的情况;但是如果设置得太低,则又没有办法达到惩罚和预防该类似行为的效果。因此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定在实践中是很难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定直接关系到该制度可不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民法典》中虽然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适用范围、金额的确定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通常只考虑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对于出现的其他损失没有考虑在内,这往往也会使计算出来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难以实际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9]。
(三)缺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机构的设立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环境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就损害事实、损害的程度、修复环境需要的时间等方面进行协商的前提是双方已经就环境损害的程度进行过事先的评估,这对准确的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从而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环境其安全责任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评估工作仅靠双方自己是难以完成的,由于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复杂性,因此就需要专业的生态环境损害机构进行损害鉴定,环境侵权损害的鉴定和一般的损害鉴定是不同的,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的专业程度更高,花费的时间和金钱也更多,
我国目前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依据2014年环保部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10],该方法具体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损害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判定、损害的评估办法和损害修复的方案等,但是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中评估程序、详细的技术规范、鉴定的标准和鉴定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四)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方面存在弊端
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被害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出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考虑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在《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中也要求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作出证明,但是只是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作出初步证明,让法官确认因果关系存在后,再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存在作出证明。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弊端:法官将被侵权人提供初步的证明责任作为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但是又要求被侵权人提供证明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当被害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够“充分”时,就会以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否定其请求权;而且法院在实践中会无视或者是否认被侵权人提供的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会以损害原因发生的多样性来认为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缺乏事实依据,比如刘德胜与吉首市农机局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中[11],法院就认为引起癌症发生的原因难以确定,就以此认定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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