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对于姓名权保护的完善

摘要

姓名是一个人的标识,也是一个人在社会中身份的象征,在市场经济中姓名也有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商业信誉。姓名伴随人的一生,不仅仅影响自己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同时也影响其他自然人或组织以及公共管理部门的利益。所以关于姓名的命名规则、姓名的商业化使用,以及姓名变更问题都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当前我国姓名权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有鉴于此,本文专门对其进行了研究,在分析姓名权的性质之基础上,梳理了我国姓名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并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姓名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姓名自由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

Abstract

The name is a sign of a person’s identity, is also a symbol of a person in the society, in the market economy name also has a certain economic value and business reputation.Name accompanying a person’s life not only affects his own study, life and work, but also affects the interests of other natural persons or organization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s.Therefore, the naming rules of names, the commercial use of names, and name changes are all worth further study.The current name of leg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is not perfect, in view of this, this paper is studied, 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nature of the name of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and analyzes the shortcomings, finally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right of name system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right to decide name; right to use name; right to change name

引言

姓名,是人格特定化的社会符号,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经历了人类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变化的整个过程,渐渐地作为一种权利定格在民法的世界里。从历史的角度看,姓名权的性质是随着人类社会形态的变化而演变的,我国现有的法律将姓名权规定为人格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但是学界对于其性质却众说纷纭且争议诸多。因此要对姓名权的各方面进行立法完善,首先就是对姓名权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定位。

1 姓名权的性质

1.1 姓名权性质的学说

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决定姓名、变更姓名、使用姓名的权利。关于姓名权的性质,学界尚未形成一致观点,目前为止,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

1.1.1 身份权论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人们自由决定姓名是一种掌握自己命运的体现,也是一种权利的表现,而且这种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从我们的生活实践来看,姓名权的实现或者说姓名的决定大多数不是由本人实现的,而是由父母来决定的,这种行为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因为父母和子女之间有着天然的血缘亲属关系,这种纽带将姓名的决定天然地归属于父母,父母基于特定的身份而获得这种权利,这本质上属于亲权的范畴。由此可见,姓名权大多是发生在亲属关系中,姓名是每个个体身份、亲属关系、家族地位的体现,属于身份权的客体,这并不是一种封建行为,而是姓名权的一种社会功能的体现,有利于体现不同的血缘关系和社会关系,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有着积极的作用。整体来看,姓名权可以基于血缘实现命名来对群体进行区分,姓名权应当属于身份权的基本范畴。

1.1.2 人格权论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首先,姓名权的主体只能自然人。虽然宠物也有姓名,但其属于物,不再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商标也是调整商事活动的一种手段,也不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手段。姓名是区分自然人之间的一种符号,起到区分的作用,姓名权具有人格权的共性,是重要的人格权,姓名权具有专属性,不能像企业的名称或者商标一样进行转让或者继承,也只能由权利人享有使用,但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其次,姓名权是人格权利益的体现。法律对姓名权有着规定,姓名权具有与人格权专属性和普遍性等特征,并不因每个人性别、民族和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区分,这是人格特定化的一种表现,有着强烈的人身性,无法与自然人本身彻底分离。企业的名称权是企业的一项财产,既然是财产就可以进行经营,比如对名称进行转让,使用、收益和处分,可以对此项权益进行商事活动,因为其本身是财产利益的表征,不具有社会伦理性。但姓名权具有伦理性,当自然人被人指名道姓的辱骂时,会影响其权益。因为姓名权有着强烈的专属性和人身依附性,辱骂行为就是对姓名拥有者的侮辱,这种侮辱不仅是对其名誉的侵害,也侵犯了姓名权的客体姓名,扭曲了其本身内在的美好含义和社会个体标识的功能。最后,姓名是自然人人格基本要素。自然人表征身份的方式有很多种,但是姓名对于大多数人来讲是第一种表征自己身份,起到区分标识作用的方式,且这种方式与自然人的紧密性是最高的,从生到死。姓名成为自然人的法律意义表征,这就使得自然人受到法律保护,且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1.1.3 财产权论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首先,姓名权具有财产利益的特征。姓名作为一种社会主体的标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当这种标识在商事活动中频繁出现,甚至对一定的商事活动产生影响时,其本身就产生了一定经济价值,具有财产利益。姓名的所有人基于法律规定而获得姓名权,一旦经过登记就具有了确定性的姓名,不可随意更改。由此自然人就具有了对姓名的专属控制权[1]。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一些优秀的市场主体以其个人的能力或信誉获得良好的商誉,市场上对其个人有着充分的肯定,姓名作为这个人的表征,会成为一种具备商业价值的符号进行传播和流通,以此姓名来作为商标的行为十分常见,如“黄则和”花生汤、“王致和”腐乳等。其次,姓名的财产属性具有现实意义。姓名权具有了财产利益的特征,那么人们在对自己姓名使用、收益的过程也会出现侵犯他人权益或自身权益被侵害的现象。这就需要将姓名纳入财产权保护的范围,才能够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实现社会秩序的有效运转。

1.2 姓名权性质的回归

1.2.1 姓名权具有人格权属性

我国的立法相对于欧美国家在姓名方面的立法比较传统,我国立法中是将姓名作为人格权进行规定的,这主要是因为姓名权具有人格权的典型特征。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固有性和支配性的特征。所谓专属性是指某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权利的主体有着紧密的联系,不可分离,由主体专享这种权利,这种权利也随着主体的消灭而消失。事实上,自然人的姓名正具有这种专属性,伴随自然人从出生到离开这个世界。所谓固有性是指某种权利是自然“天生”就有的,不以其他法律行为或者客观条件为前提。姓名权就是每个自然人出生就享有的权利,没有期限的限制,自然受到法律保护。所谓支配性是指某种权利的主体对于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其他主体的协助,可以完全独立的行使权利,且对于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可以进行排除。每个自然人对自己姓名权的行使都是独立的,不要通过他人的授权或者许可,对于假冒、盗用等侵害自己姓名权的行为可以进行排除。从以上分析可见,姓名权被规定为人格权属性是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性的。

1.2.2 姓名权是具有财产性的人格权

在本人看来,承认姓名权的人格权本质属性,并不代表姓名权完全不具有丝毫的财产属性。毕竟,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姓名权具有财产利益和经济价值,可以成为商业活动的客体,但这是一种特定环境下的权益的附加,并不代表着这种权利属性的改变,其人格权的属性是其本质属性。但是也要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其权利主体侵害其他权利主体权益时,应有必要的法律救济,以切实保障姓名权之实现。

2 姓名权立法的现状及其不足

姓名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其在我国现行法规体系里面都有着体现,如《婚姻法》、《收养法》(目前已废止,其相应规定被纳入《民法典》中)、《民法典》等。但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关于姓名权的内容,目前尚存在着以下不足:

2.1 姓名自由决定权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2.1.1 姓名自由决定权立法的现状

姓名自由决定权又称为命名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权利并不是有自然人自己直接行使的。由于自然人出生的时候存在生理上的发育不足,思维和身体都不具备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但是出于户籍管理的需要,自然人出生后就需要确定姓名。所以,往往是由自然人,即婴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行使命名权,进行姓名的登记,一旦姓名登记完成,该姓名就是其社会活动的表征,受到法律的保护,且排除他人的侵害[2]

关于姓氏的问题,我国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民法典》实行之前主要是《婚姻法》、《收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简称《解释》)对自然人姓氏的选择做出规定,基本原则是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尊重社会公德,原则上以父母的姓氏为主,特殊情形可以选取其他与父母姓氏不同的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养子女跟随养父母姓氏或已有姓氏的情况下保留原有姓氏。同时对于少数民族明确规定少数民族公民可以按照民族传统确定姓氏。《民法典》在姓氏确定方面对于前述规定基本进行了继承,但是也有一定的创新,对于网名、笔名、字号、译名、艺名、姓名的简称等,如果具有了一定社会知名度,而发生冒用造成混淆的情况,是可以参照姓名权的保护规定的[3]

2.1.2 姓名自由决定权立法的不足

第一,命名的主体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规定,自然人的命名应该由本人行使,且权利的行使不受别人的干涉,但是《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婴儿的姓名是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甚至邻居申报登记的,这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命名权大多是由他人行使。由于自然人出生的时候存在生理上的发育不足,思维和身体都不具备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但是出于户籍管理的需要,自然人出生后就需要确定姓名。所以,往往是由自然人,即婴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行使命名权,进行姓名的登记。姓名权专属于特定的自然人,与自然人不可分离,但是命名权却是与本人分离的。这就导致命名主体的不确定,有学者认为姓名自由决定权的主体虽然是其他人,但是在该自然人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后可以更改姓名。这种更改其实是在行使姓名变更权,那么命名权可能不属于姓名权的内容。《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可以对婴儿的姓名进行申报登记,但是当这些人对姓名存在分歧又无法协商一致时,法律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甚至会导致命名权的行使而发生纠纷。

第二,命名的规范性存在许多问题。根据《解释》和《民法典》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其他抚养人或其他正当理由选取父母以外的姓氏。虽然现有规定赋予了自然人在姓氏方面的更多选择权,但是对于名字的字数是否有限制,以及是否可以通过常用字以外的字或者符号等作为名字,仅存在原则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却没有进一步细致的规定[4]。2006年的“赵C案件”,原告认为自己有权以C作为自己的名字,但是登记机关却拒绝登记,不予办理二代身份证,最终法院支持了赵C的诉讼请求。但是,我们国家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姓名可以使用任何字体符号,这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第三,姓名的自由决定与户籍管理发生冲突。随着法治的完善,对于人们权益的保护越来越人性化。人们在命名方面的限制越来越少,较高的尊重了人们的自主权。但是赋予人们较大的命名自主权后,有的人可能会基于某种目的选取一些与名人、伟人甚至故人的相同的名字来命名,这就会导致很多的重名问题。姓名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通过标识性来区分不同的自然人,在现实生活中起代表着一定的社会身份和社会地位。重名过多不仅不利于其他社会秩序规范的作用,也会对户籍管理机关的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实践中,当与一些特定人群姓名重合时,户籍管理机关可能并不会直接进行姓名登记。另一方面,对于已经登记的重名者,其户籍管理也存在漏洞。近年来多发的冒名顶替高考、上学案等,都说明地方户籍管理机关在档案管理方面存在问题[5]

2.2 姓名使用权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2.2.1 姓名使用权立法的现状

前文已述,《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有权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对于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当使用、侵害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为有权予以排除。虽然《民法典》对姓名的使用权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重名的问题并没有过多的提及,现实中故意重名的情况并不罕见,但是现有立法却没有详细的规定。根据前文的论述,姓名不仅仅是一种个人生活的标识,在经济活动中也附加了财产属性,在使用姓名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有学者提出,姓名使用权包含姓名商业化利用的问题,虽然现有规定允许姓名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许可的规定不够详细、具体。

2.2.2 姓名使用权立法的不足

第一,重名的使用规则不够明确。在社会生活中出现重名的情形时,会给相关人员带来很多的烦恼,尤其是与名人重名时,会存在更多的不便。当前,重名的情况较为普遍,利用重名的混同来侵犯其权益的情况屡见不见。比如,利用与明星同名同姓而接拍广告,或者利用与特定公职人员同名同姓而招摇撞骗等。这种重名已经不单纯是偶然间的重名,而是将偶然间的重名用于非法目的,来实现自己的不正当收益。这些都是利用重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但是现有立法规定对此却不明。

第二,姓名的商业化使用不够规范。姓名使用权是姓名权的重要内容,市场经济下很多商事主体的姓名或者名人的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是一种常见的现象。虽然现有法律不允许转让姓名,但是对于姓名的许可使用已经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至于名人去世后,其姓名是否可以作为财产继承或者基于姓名的财产性而加以使用,却仍旧没有相关的规定[6]。但不不得承认的是,名人去世后,其姓名的财产利益和商业价值反而可能出现大幅上升的现象,这其实是一笔可观的财产,如果不继承又不能使用,可能是对资源的浪费,也有可能带来相关产品商誉的贬值,也不利于相关交易的稳定。

2.3 姓名变更权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2.3.1 姓名变更权立法的现状

《民法典》赋予了自然人姓名变更权,《户口登记条例》也规定了这种姓名变更权,同时对于姓名变更的程序也进行了约束,若有变更需要向估计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该部门进行姓名变更的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变更或者更正。户籍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发现申请人可能存在不正当变更姓名的目的的,可以要求申请提供相关的证明。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由其监护人行使。当前,离婚率不断升高,离婚后子女姓名的变更问题规定不明。现有规定对于子女姓氏的变更,要父母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后父母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当户籍登记的父母并非亲生父母时,那么变更姓氏的时候,是由亲生父母一致同意变更,还是由户籍登记的父母一致同意变更,也缺乏明确的规定。

2.3.2 姓名变更权立法的不足

第一,姓名变更权与监护权发生冲突。由于自然人出生的时候存在生理上的发育不足,思维和身体都不具备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但是出于户籍管理的需要,自然人出生后就需要确定姓名。所以,往往是由自然人,即婴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行使命名权,进行姓名的登记。这种登记的初始姓名其实是监护人的意思,大多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美好祝愿,但是当被监护有了自己意思后,想要变更姓名,法律上是允许的,也明确规定了姓名变更权。但是姓名变更权的主体是否要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何时可以行使变更权,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根据《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更名申请,要父母或者收养人,或者本人提出,由户籍管理机关审查登记。虽然此处规定了未成人人自主变更姓名的权利,但是如果未成人与父母或收养人在姓名变更方面产生了分歧,未成年人行使姓名变更权可能会出现阻碍。一方面,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有可能基于冲动或者模仿等想法实施姓名变更权,变更为一些比较不被常人接受的名字,这其实对未成人的日后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有着不利的影响,如果变更姓名未经过监护人的同意很有可能出现未成人更名的随意化趋势。另一方面,对于父母基于监护权任意出于某种目的变更子女的姓名,也会影响到子女的学生生活等,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

第二,姓名变更的内容不够规范。姓名作为自然人的社会标识,与社会生活有着紧密的联系,而姓名的变更会影响自然人更名前的社会关系和个人信息。虽然法律规定,更名前的法律行为也由本人承担,但这种承担并不是无偿的,从社会管理和个人信息管理的成本来看,更名要付出一定代价。自然人的档案、各类信息登记、对外公示的内容等,都需要进行相应的更改。有的更改甚至要提供各种样式的证明材料,这其实给更名带来了负担。对于出于不正当目的更名者,也无法准确核查。比如通过更名获得重名者的高考成绩或录取资格,又或者通过更名获得重名者的社会影响力或商誉,借以牟利等,还存在为了躲避法律责任或社会责任而更名的情况。除此之外,姓名变更的次数是否存在限制,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论,则作为民事领域的姓名权的变更次数是没有限制的。但是有学者指出,不限制更名的次数会给户籍管理和社会信息管理带来一定工作难度,增加社会运行成本。对于变更姓名的次数,如果变更的名字与他人重名,是否必须具备特定的变更理由,也缺乏详细的规定。

第三,姓名变更的登记制度不够完善。自然人出生后,监护人为其命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户籍管理机关申报登记,由此登记的姓名就成为了自然人在社会活动中的正式姓名。姓名登记、变更登记或更正是管理程序,管理程序需要具体的规定,但我国《户口登记条例》对于姓名变更的审查,审查的程序,变更的理由等却没有进行相关的规定。这虽然为自然人更名提供了便利,但是也便利了恶意更名的自然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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